最高法院:合伙财产由部分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其他合伙人呢?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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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是由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投资、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共同经营的企业合伙包括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民事合伙和合伙企业。民事合伙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其实质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合伙企业是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发布了《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在由著名合同组成的合同部分增加了“合伙”作为一种著名合同。但是,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财产都归合伙人共有。与合伙企业不同,民事合伙通常没有独立的名称,合伙财产也可能由不同的合伙人分别持有。

那么,如果持有合伙财产的合伙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合伙财产,其他合伙人如何寻求救济?我们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合伙财产的执行提出异议?

决定

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的实质应归合伙人所有即使合伙财产以某些合伙人的名义存在,也不影响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享的事实。其他合伙人有权根据其作为共同所有人的身份,要求在其股份范围内排除合伙财产的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2日,张声华与甘能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建设江西省新余市石宝公园景观塔。本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田丽唐朝公司。张声华负责项目的规划和设计,协调政府之间的关系,争取政府对项目的优惠政策。项目建成后,张声华享有40%的净利润分配权。

2。2012年8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山公司诉甘能公司、王华平、何颖借款纠纷案,执行标的7058188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唐公司应支付给甘能公司的项目资金。经调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甘能公司在田丽唐公司的项目资金中扣除13988272.39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执行案件后,还向常山公司支付了76万元,剩余829万元。

3。2014年12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赣能公司从张声华工程承包中获利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张声华作为外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他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应归张声华所有,并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声华的异议

4。张声华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将余额7491250.88元不执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张声华的申请。

5、常山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余额仍在田丽唐朝公司为由,修改为张声华只能排除829万元(331.6万元)40%以内的执行。

6、常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了重审申请。

判决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声华是否有权排除仅基于一项合作协议的强制执行。如果是,应如何计算排除执行的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三级法院认为,另一项判决确认张声华有权以张声华与甘能公司形成合伙关系为由,排除执行。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作为华为在张胜的合作伙伴之一,他是未偿金额的共同所有者。甘能公司欠常山公司的债务是自己的债务,与本案涉及的合伙企业无关。甘能公司应该用自己的资产偿还债务。因此,长山公司只能在甘能公司享有合伙财产的范围内执行合伙财产。其余的,张声华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没有置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根据在另一案件中生效的判决,张声华有权以7491250.88元的价格排除执行。但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述资金仍以立天堂的名义存在,因此张声华只能排除40%以内的强制执行

但我们的律师认为,张声华有其他理由排除强制执行的数量。根据《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所指的执行对象执行完毕前提出。”本案中,13988272.39元已被执行,仅余8.29亿元。张声华只有在这之后才提出反对意见,当然,只有那些尚未实施的部分才能提出反对意见,而那些已经实施的部分无权提出相应的反对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声华只能在829万元的40%以内排除执行,这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内部法律反对执行的原则。

实践经验总结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唐庆林、李殊律师处理分析了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办理了大量案件,总结了办案经验。《听云法律实践丛书》已经出版。这篇文章摘自这本书系列。本书系作者均为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一线职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图书部的选题和写作风格主要是基于实际案例分析,试图从实际需要出发,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找到最直接的解决办法。

1。合伙人有权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其合伙份额范围内执行合伙财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也就是说,无论谁拥有或控制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由所有合伙人共享的事实是不能改变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物权,而不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法院可以对拥有其他共有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完全排除对共有人的执行。在实践中,一般采用直接预留相应份额的方式来保护共有人的权益共有人对份额有争议时,一般可以中止执行,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代表共有人提起财产分析诉讼,具体份额可以在执行前确定。本案张声华可以直接排除331.6万元执行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张声华与甘能公司的股权协议明确,没有争议。第二,执行的目标直接是金钱,不存在分割和实现的问题。因此,三级法院直接判定张声华有权排除相应股份的强制执行。

2。一般情况下,在执行对象执行完毕前,外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所指的执行对象执行完毕前提出;执行对象被当事人接受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所谓执行标的的执行终结,是指执行标的通过司法程序发生了价格变动,具体而言,是指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裁定已经作出并得到履行。这项规定的理由是,一方面考虑到执行过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本案中,张声华对延迟执行提出异议,因此只能在未执行财产范围内提出异议。这是张声华最终能排除331.6万元范围内执行的根本原因。

3。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实施异议与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其他生效案件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执行异议与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执行货币债权时,人民法院不支持排除外人依据执行对象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其他有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文所规定的“对另一案件有效的法律文件”成为理解本文适用范围的关键。结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其他有效法律文书”应当限于与执行标的所有权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常山公司提出张声华无权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原因之一是法院冻结后,张声华根据另一案件的判决对执行提出异议。但是,张声华涉及的另一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件仅涉及确认张声华与甘能公司的合伙关系及甘能公司的支付义务,不涉及确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本文件不属于《实施异议及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另一有效法律文件”

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

条第32款中合伙人投资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执行货币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对象被查封、扣押、冻结前,根据案外人的法律文书,处理拒不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处理下列情形:

(1)法律文书是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纠纷,其目的不在于转移财产所有权。判决、裁定的执行对象属于外人或者将执行对象返还给外人,其权利可以排除在执行之外,应予支持;

(2)执行判决、裁定的对象属于外人或者执行的对象交付或者返还给外人的,除前款所列合同以外的债权纠纷,不支持本法律文书。

(3)如果法律文件是接受执行对象的外部人的拍卖、出售或债务实物裁决,其权利可以被排除在执行之外,应予以支持。在执行

货币债权时,人民法院不支持以执行对象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另一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排除外人对执行的异议。在执行非货币性债权时,案外人提议根据在另一案件中有效的法律文件排除执行异议。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归属有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外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民事执行财产的规定》

第14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有效。扣押、拘留和冻结的效力以及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

199共有人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或者申请遗嘱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财产中止执行期间的诉讼

法院裁定,以下

是最高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再审裁定中对此问题的讨论:

经审查,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张声华与甘能公司合作建设的,双方为合伙企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项目资金应由张声华和甘能公司共同承担,而非甘能公司所有。甘能公司欠常山公司的债务是自己的债务,与本案涉及的合伙企业无关。甘能公司应该用自己的资产偿还债务。根据张声华与甘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建设的石宝公园景观塔项目完成后,净利润按张声华40%、甘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由于项目资金在唐公司的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有充分的民事权益,不执行剩余项目资金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不超过经(2013)民字第133号判决确认的应享有的利润额本案涉及的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由张声华与甘能公司共同承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根据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制作的其他有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案件。据此,常山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声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于

九江长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执行异议的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1

]合伙购买房屋,未登记为债权人的一方无权要求已登记债权人的债权人不执行该房屋。

第1

号《关于重审和反对外人执行诉讼案的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5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排除了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军与刘广田签订的《合伙购买协议》(以下简称《合伙购买协议》)为双方合伙。但是,合伙购房行为在房屋买卖中依法不具有共同购买的法律效力,即刘军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共同买受人,也没有与房屋出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外,本案所涉房屋交易后,其产权登记在刘广田名下,刘军声称,他们是通过后来的合伙购买协议共同购买的,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在该房屋产权以刘广田的名义登记后,刘军声称,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他在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中拥有民事权益,但民事权益,即房屋产权的合法取得,仍然要求他与刘广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等。这也是二手房转让。对此,刘军和刘广田没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据此,刘军不是有争议房屋的合法买家,也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不服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要求人民法院不执行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

2

法院可以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份额采取保护措施

案件2

潘、、董、因不服执行皖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来发在御用家族企业项目中的“股份”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事,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王a、陈来发、潘等15人以海中宁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了帝豪商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王a、陈来发、潘等15人共同开发了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根据各自的投资享受帝豪集团招商项目的合伙份额。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称的帝豪项目部的“股份”实际上是帝豪项目的合伙股份陈来发根据其对帝豪资本项目的投资享有该项目10%(30家中的3家)的合伙份额,并有权根据合伙份额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合伙股份具有产权性质在诉讼中,潘主张陈来发的合伙企业股份已经转让,也表明了合伙企业股份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陈来发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民事执行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动产、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确定'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只能对上述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所有财产权利(如到期债权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当事人或被执行人拥有或有权处置。陈来发在帝豪商业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潘诉关于陈来发在帝豪商都项目中的合伙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对象的申诉不能成立。“

3

基金份额收益权受让方的债权人不得对基金份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3

深圳市钟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一字第23号]法院认为:“钟敏资本公司转让给民生嘉荫公司、民生嘉荫公司转让给中南重工公司,均为钟敏资本公司持有的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企业股份对应的收益权,而非有限合伙企业股份。芒果传媒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我院(2018)向志宝字诺。71-13协助执行冻结钟敏资本公司持有的、中南重工公司持有的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有限合伙)1亿元基金份额的通知,与事实不符,确有不当之处。“

主编简介律师

北京听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李殊、唐庆林,是全国主要的重大疑难案件处理中心和专业律师队伍,专门处理全国重大疑难案件。“十大金刚”团队均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大学,均获得法学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基础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他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许多困难和复杂的案件,并成功胜诉。各类案件办案总量达到100亿元。

团队深入开展以下业务领域:公司法(包括公司并购和公司控制)、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和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和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和家庭纠纷、重大财产保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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